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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与改判标准<邬红旗>

发布时间:2011-09-26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字体大小[ ]

再审事由与改判标准

邬红旗

  一、对再审事由的思考

  (一)因“确有错误”而提起的再审

  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一致规定的再审事由或立案标准。这就是说,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必须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然而,在这个再审的事由中,“确有错误”的定义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具体的掌握尺度与可操作性,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究竟什么是“确有错误”,不同的地区和法院、不同的主体和法官自然会从不同的认识角度与立场出发,产生多种看法与得出多种答案。这种立法的缺陷,使得提起再审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不利于司法的一致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检察机关只要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可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即不论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以及证据采信方面的错误。反之,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申请再审,而法院却坚持认为原裁判正确而不予启动再审。也有检察机关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但法院却认为原裁判正确而不支持抗诉请求。由于对“确有错误”有不同的理解和掌握标准,实践中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不服法院裁判结果而多次申请再审与多次提出抗诉的现象经常出现,社会效果很不好。笔者认为,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以列举方式规定统一而明确的再审事由,规范司法操作,保护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维护司法权威。

  (二)固“新的证据”而提起的再审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准予进入再审的事由。又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5条的规定,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不论当事人、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均可以此事由提起再审。这里,需要把握的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是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些事实的变化会导致民事责任承担的多少与有无;“新的证据”经审查,必须符合证据“三要素”要求,还应审查是否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如果是,这样的证据虽然也叫“新的证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依据。这样做的目的是旨在堵住那些“不打二审打再审”的不正常现象,以提高诉讼效益,克服无限申诉与再审。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于刑事案件的“新的证据”不能不加区别地一概而论,均启动再审。为了说明这点,这里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比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新的有利于被判决者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要求有利于被判决者的再次审判。”“被判无罪者向法庭或在法庭外作出可信的有罪供述时,可以要求不利于被判决者的再次审判。如果仅有其他的新证据,即使是可信的,也不构成再审的理由。”同样,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原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比原判决认定的罪为轻的罪的”是请求再审的理由之一。又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后,出现或揭示出新事实或新证据,足以认定被判刑人无罪的情形,可以申请再审。”从以上三个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他们一般都实行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在刑事再审中一般都不允许事后发现“新的证据”而提起对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主要是足以认定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情形。

  我国历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只要发现原生效裁判有错误,就予以再审并纠正错误,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行“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这是因为,“有错必纠”这一原则是建立在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相对的“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的。按照证据规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真实”绝对一致,诉讼中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也就难以完全避免。因而审判所能达到的只是相对真实即法律真实,不可能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就不产生法律的后果。”因此,凡是法院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符合“法律真实”的裁判就应当是正确的,不能随意以新证据证明“有错必纠”而再审。这样,有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裁判的既判力及司法权威。

  (三)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提起的再审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应进行再审;同样,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项之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的规定情形须加之限制,不能一概而论,即只限定于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主要证据作依据,或者主要证据不合法以及主要证据被其他证据所否定了的情形。由是之故,对于那些仅属于法官认定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的不同意见的,则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至于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待完善,原因在于这项事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何为证据确实与充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不易掌握的界线问题,往往是法官根据逻辑与经验规则,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而加以判断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说到底是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前苏联在证据制度中是采取“内心确信”制度,即“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指导,在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是判断证据的依据”;法国、日本等国家亦是采取“自由心证”制度。国外的这些证据制度,都是以抽象的理性、良心自由或法律意识作为判断证据真伪与证明力的依据,明显地有着不可借鉴之处。而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也因每个法官的认识水平不同、社会阅历不同、思维方式不同、法律素养不同等,造成对相同的证据的不同判断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是另一种形式的“内心确信”。可见,这一再审事由的很不确定性,即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亟待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二、对再审改判标准的构想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于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再审的目的就是依法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正确的裁判,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认真研究与把握好再审案件的改判原则与标准,否则,就难以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体现再审程序的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改判原则与标准又是一个较为模糊,难以掌握和界定的棘手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改判标准的立法不完善,法条规定得笼统而不够确定,难于做出统一的理解,所以一个相似的案件在甲地法院可能得以改判,而在乙地法院则可能予以维持。笔者认为,要统一认识,必须明确再审案件改判的原则和改判的标准。再审案件的改判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注重法律真实,坚持依法纠错与尊重原审自由裁量权、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的原则;二是审理刑事案件,坚持全面审查与裁判的原则;三是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坚持针对当事人再审请求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进行审判的原则;四是审理再审案件,遵循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

  关于再审案件改判标准问题,笔者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条规定及审判实践,试对三种不同案件改判标准提出如下意见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量刑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但除自诉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外,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里“新的证据”是指,原审未能发现或未收集到的重要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或者该法律事实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合。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一般应当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里“不确实、不充分”是指:(1)定案的证据未经查实,包括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2)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证文书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伪的;(3)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的另一裁判已被依法撤销;(4)定案证据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5)原审时有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关键证据,但原审未予采信,经再审查证该证据属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指:(1)证明原审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的同一或同组证据前后矛盾和冲突;(2)证明案件性质的同一或同组证据前后矛盾和冲突;(3)证明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同一或同组证据前后矛盾和冲突。上述问题,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失实或定罪的主要依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改判。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定罪量刑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适用法律错误”是指:(1)原裁判适用法律、法律条文、司法解释错误;(2)原裁判违反有关溯及力的规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如新法没有溯及力却适用新法,新法有溯及力却适用旧法;(3)原裁判漏引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等法律条文;(4)原裁判认定罪名错误,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但是,要认真把握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裁判定罪虽然有错误,但量刑正确的,可以不改判;二是原裁判定罪虽然正确,但在刑期和财产数额认定上明显错误,即量刑超出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又不属裁定补正范围的,应予依法改判。反之,如量刑只属偏轻偏重,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或者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内的,可不予改判;三是原裁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正确的,有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而来适用的,或者虽然引用了相关法律条文,而实质上没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应予依法改判。反之,法律仅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以及刑期已满或者被告人已死亡的即失去改判价值,可不予改判;四是原裁判对被告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但原裁判虽未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期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或者刑期已满而失去改判意义的,可不予改判;(5)适用法律错误还应当包括没有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审判人员的上述行为,必须是经组织查证属实的。也就是说,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以及书记员在办理该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方能予以再审改判。

  (二)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根据新的证据依法予以改判。这里,“新的证据”是指,原审举证不能的证据,有的是客观上未有出现,或者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或者未能收集到的证据。具体指:(1)原一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二审裁判失效后新发现的证据;(3)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获准许,再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到的证据。必须强调的是,该“新的证据”的性质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提出新证据的时限为两年。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主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起到关键作用的定案依据。具体指:(1)原裁判中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原裁判中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原裁判中证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原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定罪依据发生变化,导致裁判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例如,原裁判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伪的或者伪造的;原裁判是以另一案件的裁判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而该裁判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原裁判是以国家行政机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而该行政行为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错判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确定案件性质的法律适用错误、引用法条错误以及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等。具体有:(1)应当适用此法律而适用被法律,应当适用此条文而适用了彼条文;(2)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3)适用法律违反了溯及力的规定,如新法没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新法,新法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旧法;(4)适用已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5)援引法律或者法律条文错误,如原裁判文书发生错引、漏引或者未引法律条文错误。

  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这里“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1)违反案件的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违反了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4)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公开开庭审理的;(5)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裁判的;(6)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7)作为定案依据的主粟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撤销原裁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9)开庭审理程序及合议庭评议中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程序上的瑕疵都要重新审理和改判,只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和改判,且有些案件虽进行再审,但只在程序上纠正与救济,原裁判实体正确的可予维持。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认为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必须是经过有关组织查证属实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审判人员办理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方能进行再审改判。

  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或者促使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这主要是指:(1)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3)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7.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这主要是指:(1)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3)当事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案件;(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决的案件;(5)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案件。

  8.原生效裁判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时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主要是指:(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案件;(3)原告主体错误的案件;(4)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而缺席裁判的案件,再审时应依法撤销原裁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三)行政再审案件改判标准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确有错误”,并导致错判的,应当依法改判。这里,“确有错误”是指:(1)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没有(包括未获得合法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2)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3)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处理错误的;(4)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主体是错误的;(5)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错误;(6)原裁判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7)原裁判撤销了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证据不足”是指:(1)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2)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3)原裁判是以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4)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原裁判未予支持的;(5)申请人证明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3.原判决、裁定的定案依据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改判。这主要是指:(1)相对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且该新证据不属于原审时故意有证不举的;(2)原裁判是以另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为定案依据的,现该依据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的,应当依法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1)适用法律、法规及法律、法规条文错误;(2)适用失效的法律、法规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3)应当适用专门法而适用了普通法;(4)违反了有关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公开开庭审理的;(4)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本经庭审质证的;(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6.原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这主要是指:(1)原裁判认定行政行为性质错误而导致错判的;(2)原裁判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而导致错判的;(3)原裁判处罚期限或者财产数额错误的;(4)法院超越职权而代替行政主体判令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7.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或者促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达成调解协议。为了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有关再审案件改判标准的司法解释,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依法纠正错判案件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切实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邬红旗


  [作者介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以真:《中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4页、356页。
  [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页。
  [3]柴友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48页。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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